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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现行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激发其创作积极性,促进经济、科技的发展和文化、艺术的繁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对著作权保护制度也提出了一些新问题、新要求。因此,国务院于1998年11月28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以下简称原议案)。原议案经同年12月下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步审议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进行协调,做了大量工作,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同时,也有一些重要的不同意见,几经商量,仍一时难以达成一致,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国务院于1999年6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同意,撤回了原议案。
    原议案撤回后,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版权局对现行著作权法继续抓紧研究修改。目前,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已进入最后阶段。现行著作权法的一些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主要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还存在一些差距。我国已对外承诺我国在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将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协议。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促进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繁荣,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对现行著作权法作适当修改,是迫切需要的。
    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版权局会同外经贸部、外交部、广电总局等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学者进一步研究、论证,并征求了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重新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这次修改,总的考虑:一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原议案过程中形成的修改稿为基础,充分吸收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原议案的审议意见,意见已一致的,不再改动;二是,按照我国对外承诺,对现行著作权法中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主要是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三是,根据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新情况,增加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规定。现就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完善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对人身权规定了四项(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对每项权利的基本内涵作了界定;但是,对财产权则只是规定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比较原则。考虑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著作权人的重要民事权利,法律对此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草案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根据各方面达成的共识,将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加以具体化,明确为十一项(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公开表演权、播放权、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并对每项权利的基本内涵作了界定。这里,需要说明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出租权
    参照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规定,将出租权确定为著作权人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但是出租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草案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中的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
    (二)关于公开表演权
    参照伯尔尼公约关于著作权人的公开表演权,既包括通过演员的现场表演,也包括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作品或者作品的表演(即机械表演)的规定,草案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公开表演权,即通过演员的声音、表情、动作在现场直接公开再现作品,以及通过放映机、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间接公开再现作品或者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三)关于传播权
    在1998年修改著作权法时,计算机网络技术在我国的应用还不太普及,有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在国际上也还处于探索阶段。因此,原草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未作规定。近年来,计算机网络技术在我国迅猛发展,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时有发生,需要考虑列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同时,考虑到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还是一个新课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目前还难以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草案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传播权,即通过互联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并对现行著作权法涉及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权利的有关条款作了相应修改。
    二、关于数据库等汇编作品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编辑作品”予以保护。实践中,所谓“编辑作品”仅指由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的作品,而没有将由不构成作品的材料汇集成的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如数据库等作为保护对象。实际上,数据库恰恰是一种重要的智力劳动成果,如果著作权法不予保护,对信息产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因此,草案依据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将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中的“编辑作品”改为“汇编作品”,将这一条修改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作品的作者享有;但是,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样修改,数据库即可涵盖在汇编作品中。
    三、关于对版式设计、装帧设计的保护
    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装帧设计权属于著作权的邻接权,是与著作权相关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现行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装帧设计的保护问题未作规定。草案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增加了版式设计、装帧设计保护的内容,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设计、装帧设计。” 
    四、关于合理使用
    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作品“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其中,有些规定与知识产权协议尚有一定的差距。根据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草案第十条对这一款作了以下修改:
    (一)知识产权协议和伯尔尼公约对“合理使用”的原则,作了一定的限制,即“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至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据此,草案对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作了总的原则性限制,增加规定:“合理使用”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二)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这样规定,超过了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根据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草案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属于“合理使用”。伯尔尼公约第十条之二第一款将这种使用仅限于关于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据此,草案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四)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属于“合理使用”。知识产权协议和伯尔尼公约都没有作这样的规定。但是,考虑到发展、繁荣我国少数民族文化的需要,现行著作权法上述规定还是保留为好,但又不宜适用于外国人。因此,草案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使用”。
    五、关于编写出版教材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定许可
    借鉴一些国家的规定,编写出版教材使用他人作品属于法定许可的范围,即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就可以使用。考虑到教育事业是一项非营利的社会公益事业,全社会都应当给予大力支持。为了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草案增加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材,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材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六、关于著作权的转让
    现行著作权法第三章仅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作了规定,而没有对著作权的转让作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著作权人转让财产权的行为势必越来越普遍。针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合同的具体特点,即合同约定的可以是全部财产权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财产权的转让,草案增加规定“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具体规定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将第三章章名“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相应地修改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现行著作权法第七条规定:“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这样规定,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容易引起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效力高于著作权法的误解;二是,没有提商标法;三是,技术合同法已被纳入修改后的合同法。因此,为了理顺著作权与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根据草案关于著作权中财产权转让的规定,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七条修改为:“经著作权人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其作品并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受商标法或者专利法保护。” 
    七、关于广播电视组织播放录音制品
    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一条实质上是把所规定的情形纳入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播放权,行使权利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这次修改,根据伯尔尼公约上述规定,经同各有关方面反复商量,基本达成一致意见,认为:为了履行我国对外承诺,按照国际公约的要求,对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同时,考虑到对这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实行付酬制度,的确涉及诸多复杂问题,需要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制定一个具体办法,否则,难以操作。因此,草案将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八、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权利作了规定,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行使这些权利。这个问题不解决,由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产生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往往会落空,各类作品的作者对此反映很强烈。著作权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的成功做法是,权利人通过著作权集体行使组织代为行使权利。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实践经验还很不足,如何通过规范化的用人少、成本低、效率高的制度,切实维护权利人的权利,还需要有一个不断摸索的过程,尚难在著作权法中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草案增加一条原则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活动。” 
    九、关于临时措施
    知识产权协议第五十条规定,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的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现行著作权法对此未作规定。据此,并参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草案增加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十、关于侵权赔偿的法定数额及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现行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的。当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所得都不能确定时,侵权案件就很难处理。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商议,草案增加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非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此外,由于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查处盗版活动中,侵权行为人往往以“无过错”为由逃避法律制裁。因此,草案增加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十一、关于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人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近几年来,侵权盗版、盗播屡禁不止,活动猖獗,不仅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关于加大打击力度,端掉侵权制假“黑窝子”的精神,草案加大了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除保留了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外,增加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并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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