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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能?
1.商标评审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设立负责商标评审(商标争议)的专门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行使裁决权;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商标局的工作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制约,构成了我国商标授权、确权和商标保护的行政体系。

3.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回避;
(三)审核签发商标评审裁决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代行职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就下列事宜提出的评审申请;
(一)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复审;
(二)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复审;
(三)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不服的复审;
(四)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不服的复审;
(五)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不服的复审;
(六)对商标局撤销注册不当商标不服的复审;
(七)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
(八)对认为注册不当商标提出撤销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商标评审事宜。

4.商标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商标法律;
(二)从事商标审查工作满三年或者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满五年的;
(三)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务员。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命。

5.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独立行使裁决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商标评审事宜。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采取合议形式并实行委员投票表决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实行书面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小组,就商标评审事宜中的有关问题证求意见。专家咨询小组由知识产权界法律专家若干人组成,其成员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聘任。

商标评审委员会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机构,从理论探讨和制度构建上都需有所研究。本文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一个二级机构,但它具有明显区别于一般行政执法机构的重要特征,不应该被过于简单地视为一般行政执法机构,而应该被界定为“行政司法机构”,或者说“准司法机构”,在进行制度设计时予以区别对待。关键词:商标评审委员会 准司法性 制度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设立及其历史发展
1982年,我国的《商标法》问世,该法第20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1983年,商标评审委员会正式成立,实行委员制。第一届商标评审委员会仅由6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商标工作的副局长兼任。20世纪80年代,商标评审委员会每年受理的案件并不太多,只有几百件.其日常工作主要由几位资深商标审查员完成.委员多数为兼职,头几年每周只召开一次评审会议,后来发展到两至三次。直到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一直都是终局性的。也许正因为如此,该委员会成立之初很注重商标的理论研究和审查标准建设。通过对国内外情况的深入调研.查阅大量资料,走访各方专家和会商行业主管部门等深入细致的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于80年代中后期果敢地裁决了“氟利昂”、“吉普”、“雀巢咖啡”、“大众汽车”、“SHERWOOD”、“PIZZA HUT”、“两面针”、“前列康”等一批国内外影响深远的商标注册争议案件,在我国知识产权界树立了威信。
进入90年代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案件量每年都数以千计,并且呈现出不断快速增长的趋势。1983年至1987年5年间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的案件一共只有1400余件,而1991年一年就裁决了1500多件。到了90年代中后期.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年受理案件的数量相当于80年代同期一年受理案
件数量的10倍。2004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案件数超过了1万件。
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和社会法制观念的逐渐增强促进了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发展。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商标评审规则》,使我国商标评审活动迈出了走向程序法制化的重要一步。2002年,为适应实施人世后新修改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商标评审规则》进行了全面修改,使我国商标评审工作在程序法制化方面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在制度逐步走向完善的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机构和队伍建设方面也发生了重要变化。1993年,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十年后。开始有了自己的专职副主任,而不是由商标局的副局长兼任。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事务与办公处所也与商标局完全分开,并且取消了部分案件一度需要会商商标局的做法。起初,商标评审委员会仅设一个办公室,后来增设为一个综合处和两个案件处,由综合处兼带负责受理案件的形式审查工作:人员也由最初的几个人逐渐增至二三十人。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已有六十余人。自上个世纪末以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任不再由国家工商总局领导兼任。
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随着《商标法》的修改,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确权案件不再行使终局裁决权。当事人对其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由于《商标法》并未就法院如何对商标确权评审行为进行审查做出进一步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样被推上了被告席.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和知识产权审判庭频频亮相,不时成为新闻舆论关注的焦点。
一个内设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二级行政机构,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却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这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具有不同于许多行政执法机构的特殊性,是一个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性质和意义因而应该予以特别对待的机构。
二、机构职能及程序机制之司法特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特殊性表现在多个方面。首先.它是一个负责处理商标争议案件这一特定事项的裁决机构,曾长期对商标确权争议事宜行使终局裁决权。
根据1982年《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1995年《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的商标争议案件包括以下七种类型:(一)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二)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三)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不服的;(四)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不服的;(五)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不服的;(六)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七)对认为注册不当商标提出撤销的。其中(一)(二)(五)(六)(七)在当时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有明确的依据,其余两项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后来规则修改时未再保留。2001年《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案件的权限范围缩小了,在《实施条例》(第28条)和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2条)中明确限定为四种基本类型的案件,通常概括为: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和争议裁定。其中驳回复审为单方当事人案件,异议复审和争议裁定均为双方当事人案件,撤销复审大多数情况下为双方当事人案件,少数情况下为单方当事人案件。按照2002年修改的《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双方当事人案件适用的程序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大同小异,区别主要在于审理方式,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实行书面审理,很少进行口头审理。
从性质上看,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商标审判上诉委员会(TTAB)很类似。TTAB是
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行政法庭(administrative tribunal),被专门授权对注册的权利予以确定。TTAB有权管辖的案件分为五种,一是驳回复审案件,二是异议案件,三是撤销案件,四是抵触案件,五是同时使用案件。TTAB无权对使用的权利作出决定,也无权裁决范围更大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问题,更无权宣告《1946年商标法》的任何规定或者国会制定的其他任何法律违宪。TTAB的双方当事人程序非常类似于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当然,由于 TTAB是一个行政法庭,其规则和程序在某些方面与联邦地区法院的通常做法也有所不同。最主要的差别在于TTAB的程序以书面方式进行,基于书面档案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例如,TTAB并不主持收集证人证言。实际上,所有的证人证言都是在TrAB之外收集好后.连同书面副本和物证一起提交给 TTAB的。1
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特殊性表现在其组织结构、成员资格和议事规则等方面。先期主要体现于1995年《商标评审规则》的第11条、第7条、第23条和第26条。这些规定在2002年《商标评审规则》修改后有了较大变化,其中最大的变化之一是以“合议制”取代“委员投票表决制”。新规则第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第三十条又进一步规定:“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组成。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此种变化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文书中有明显的反映。以前的裁决书最后一页仅盖一枚公章,而现在增加了合议组成员名单,与法院判决书非常类似.主要差别在于不设书记员。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实行“委员投票表决制”的主要原因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其一,原来那种可以由毫无商标审查实践经验的人充任委员的兼职性委员制已不足取,在2002年规则修改时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其二,商标评审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使得案件审理仍然实行“委员投票表决制”成为不可能。因此.以“合议制”取代“委员投票表决制”成为历史的必然。
第三,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一般行政执法机构另一个重要区别是其获取案件程序的完全被动性,所有类型的商标评审案件都来自当事人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职权从来不像一般行政执法机构那样可以主动出击,甚至应当主动出击.以便能发现违法主体,调查违法行为。并最终能够作出处罚决定。实际上,获取案件程序的被动性正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司法审判机构最重要的共同点之一,是其司法特性的另一个重要表征。
三、机构设置及人事管理之行政特性
尽管在机构职能和程序机制等诸多方面具有“司法特性”,使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司法审判机构具有颇多类同之处.而明显区别于一般行政执法机构,但是,在其他很多方面,例如机构设置、职务设置和人事管理制度等方面.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一般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特性则差不多完全相同,而与我国司法审判机构中法官的产生途径存在着重大差别.因为后者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免的。
1995年《商标评审规则》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定的负责商标确权评审的行政机构。该规则进一步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委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必须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务员。实际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都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免的。而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人员任免制度类似的规定在我国《专利法》和《美国商标法》中也能看到。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请求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复审委员、兼职复审委员、复审员和兼职复审员。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复审委员和兼职复审委员由局长从局内有经验的技术和法律专家中任命.复审员和兼职复审员由局长从局内有经验的审查员和法律人员中聘任。
《美国商标法》第十七条则规定,对于注册的异议或撤销商标注册申请等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商标案件,由专利商标局局长通知各有关当事人,同时指示商标审判上诉委员会对各方有关注册方面的权利予以确定并作出决定。商标审判上诉委员会由专利商标局局长、专利局局长、商标局局长和由专利商标局局长任命的行政商标法官组成。商标审判上诉委员会共有80余人,除了15名行政商标法官外。其他大多数人都是程序性事务律师。程序进行中的动议、请求和其他并不具有实际或者潜在决定性的事项一般由一位委员会法官或者被授权的程序性事务律师来推动。而对案件和潜在决定性动议则由至少三位委员会法官组成的小组作出决定。
从文字上看,1995年《商标评审规则》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任命的规定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由局长任命的规定,与我国一般行政机构的情形基本相同,与《美国商标法》关于商标审判上诉委员会行政商标法官由局长任命的规定似乎也无实质性区别。不过,2002年《商标评审规则》修改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以合议制取代委员投票表决制的同时也放弃了委员制。尽管在实践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常召开由正副主任和处长们参加的委务会对一些涉及审查标准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作出决策,但是,从形式上看,既具组织法意义又具基本程序法意义的《商标评审规则》如果不对委员制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来说,就难免有名不符实之嫌,成为一个没有“委员”的“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不再由国家工商总局分管领导兼任,副主任中也不再让商标局的领导兼任.整个机构在组织上与商标局各自独立,平起平坐。这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亲自挂帅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情形显然不同,与美国商标审判上诉委员会的情形差异更大,因为美国不仅由专利商标局局长亲自挂帅于商标审判上诉委员会,而且商标局局长也被作为商标审判上诉委员会的重要成员:美国还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在商标局推行商标审查官制,在商标审判上诉委员会推行行政商标法官制。毫无疑问.美国的做法,对于统一商标局与商标审判上诉委员会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维护商标审判上诉委员会裁决的权威性,提高办事效率,是非常有利有力的。因为具有这种组织结构的机构不仅享有准司法权.而且还享有准立法权和准行政权。
四、准司法性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本质属性
毋庸讳言,作为国家为处理商标争议案件而依法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门设立的一个行政裁决机构,从性质上说,商标评审委员会首先肯定是一个行政机构。但是,另一方面.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基本职能和组织结构、议事规则、程序机制等确实具有很多不同于一般行政执法机构的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它不可能是一个纯粹的行政机构。实际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司法审判机构相比.相同相似之处很多,具有很强的司法特性。因此,我们没有理由把它作为一个纯粹的行政机构来对待.而应该把它界定为一种兼具传统行政和司法双重特性的“准司法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构”。这就是说,作为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商标确权争议裁决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准司法特性”是由其本身所具有的双重性质决定的。
这里所谓“准司法”、“准司法机构”当然是相对于古典“司法”、“司法机构”而言的。一般来说,基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三权分立”原则的古典司法是一个与议会立法、行政执法相对应的概念,是指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法院审判活动。而“准司法[Quasi-judicial]”,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指在实体上或程序上与司法相类似,常常用来指那些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院或法官的人和团体的职权与行为;这些人和团体在审理涉及行使特许司法权的案件中,享有与法院或法官相类似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2
我国著名行政法学家王名扬教授指出,在继承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国家里.存在着大量的准司法机构。在美国,联邦政府机构中有一些机构既不隶属于总统领导的行政部门,也不隶属于议会和司法.成为美国联邦政府的“无头的第四部门”。称为独立控制委员会,其中最主要的有:州际商业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能源委员会、联邦电讯委员会、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等。从性质上讲,独立控制委员会应属于行政机构,这类机构享有立法权,它们在各自控制的领域内制定行政法规、制定标准和提出立法建议。它们也享有行政权,将抽象的规则适用于具体事件。它们还享有司法权,对其管辖的对象是否违反法律,不仅有追诉的权力。而且有裁决的权力。由于委员会所管辖事务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
业性,一般法官缺乏这种能力。国会立法把这类法律争端委托于执行该法律的机关处理,学术上称这种权力为行政司法权或准司法权。准司法权的实质是司法权,只是行使的机关不同。行使准司法权是设立独立控制委员会的一个重要原因。3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商标审判上诉委员会也许还算不上一个独立控制委员会。但这并不妨碍它在法律上既享有准司法权,又享有准立法权和准行政权。
毫无疑问,美国是推行准司法制度的典型国家,但不是唯一的国家。准司法制度早已就在欧洲和亚洲推行开来,作为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确权上诉机构的商标上诉委员会。日本专利局的商标审判委员会,韩国知识产权的商标审判委员会,都是典型的准司法机构。实际上,“准司法”一词早已不是西方普通法国家特有的概念,更因写入《TRIPS协议》而具世界性。
五、结语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开我国准司法机构先河的典型代表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积极探索和发展后。其办案能力和水平令世人瞩目。为我国商标确权制度的完善做出了重要贡献。当然,与国际上同类机构相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机构体制、程序机制、人员结构和办案力量等方面尚待进一步改革、调整和加强,惟有如此,才能切实加强办案力量,提高办案效率,增强权威性。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正承受着来自待审案件大量积压、办案力量严重不足和司法审查应接不暇等多重压力。在待办的老案件本就严重积压而新受理的案件又年年创新高的形势下,要把自己建设成为一个能够快速从多重压力下解脱出来真正具有国际水准的准司法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任重道远。
正确认识并着重强调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准司法特性,对于准确把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我国商标确权制度的角色定位,充分发挥其在我国商标确权制度中作为准司法机构的积极能动作用.加强我国商标权利的保护。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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