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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第二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5年9月26日发布第20号局长令,对《商标评审规则》进行第二次修改,并于10月26日起施行。《商标评审规则》自1995年制定以来,于2002年9月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主要目的在于适应入世后实施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需要,尤其是适应司法审查的需要。三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与法律实务的发展,又遇到了一些新问题亟待解决。本次修改《商标评审规则》是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未作修改的情况下进行的,主要目的在于适应新形势,增强适用性,提高评审效率,确保裁决公正。
 

(一)鼓励通过和解、调解方式解决商标确权纠纷
 
和解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自行解决商标确权纠纷,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调解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和解和调解均是非常实用的解纷手段,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鼓励通过和解、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既是对党中央关于建设和谐社会这一大政方针的积极响应,也有利于提高我国商标评审效率。近年来,当事人在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自行和解或者要求商评委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商标争议的情形越来越多。这表明和解、调解方式如果运用得当,可以使相当数量的商标确权案件得到快速、合理的解决。当然,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特点,以和解、调解方式解决争端时,不应当违背商标确权的一般原则,即前提合法性。因此现行规则第八条规定:“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第三十二条又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商评委调解后达成协议的,有关评审即行终止,商评委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这意味着商标评审案件的最终解决,无论是通过和解还是调解,商评委都应保持一定的引导地位,以确保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二)关于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问题
 
在商标评审活动中,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质证是十分重要的程序问题,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是基本的证据规则之一。按照修改前的规则,一方面,申请人享有两次举证、一次质证机会,而被申请人仅享有一次举证、质证机会,二者机会不均等,有显失公平之嫌;另一方面,修改前的规则对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应发送给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不够明确。因此现行规则规定,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对方当事人的,商评委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针对修改前的规则有关补充证据材料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在实践中易引起歧义的情况,现行规则特别对当事人逾期举证及其例外情形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除非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证据,一律视为放弃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上述新规定既符合一般证据规则,又保障了公平,比较灵活,便于操作,有助于提高效率,具有更强的适用性。
 

(三)关于回避告知问题
 
修改前的规则规定,商标评审人员确定后,商评委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但在实践中,因评审案件积压量大,审理周期长,评审机构和人员调整等问题,为执行该规定往往需要进行多次审理人员告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评审效率。据不完全统计,修改前的规则实施期间,商评委向当事人发出了约14000件回避告知书,但仅收到1件回避申请,而且经审查后发现其理由并不成立。考虑到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合议制与法院合议庭负责制不尽相同,并且有关法律并未规定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必须向当事人发送回避告知书,在当前商标评审案件积压严重、人力资源紧缺的情况下,若继续设置回避告知程序,将不利于商标评审效率的提高,未免得不偿失。因此,应该采取“事后救济”措施来替代“事先告知”。这意味着商评委今后可以不再向当事人发送回避告知书。如果遇到商标评审人员确实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当事人既可在评审程序中向商评委提出,也可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从而获得“事后救济”。为此,新规则删除了该条规定,并对与之相关的条款进行了完善。既确保公正,又兼顾效率。
 

(四)关于转换适用法律条款问题
 
在审理驳回复审案件时,商评委发现个别属于商标法明确规定的禁用、禁注标志的案件,存在法律适用不准确或者不够全面的情形。在经广泛征求意见并作了深入研究后,现行规则规定,在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辩权的前提下,商评委对上述情形可以直接转换恰当的法律条款予以适用,并做出复审决定。作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作为商标确权机关,无论是商标局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负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严肃执法之法定职责,对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禁用、禁注标志均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对于此类商标,如果已经发现存在不合法之处,仍然予以初步审定,留待后续程序去解决,难免易造成不良影响,有损于商标确权机关的社会形象。
 

(五)关于当事人变更问题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因有关权利发生转让、移转而导致有关当事人变更的情形时有发生。如何处理有关权利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对有关评审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需要在规则中予以明确。在充分听取专家学者及业界人士意见后,现行规则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六)关于起诉信息的及时反馈问题
 
从法理上讲,如果当事人不服商评委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裁决就应中止执行。但在实践中,因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后,由于立案日期及法院通知应诉日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商评委很难及时获取有关案件的起诉信息。计算机程序将评审案件起诉信息的反馈期限设定为60天,逾期未收到起诉信息的评审案件将自动进入执行程序。60天的待诉期限是符合国际惯例的,然而,被起诉到法院的商标评审案件绝大多数都超过了60天才收到应诉通知。因此,大多数评审涉诉案件因未及时获知起诉信息而进入执行程序,甚至已经执行完毕。让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再退回到待诉状态是一项很繁琐的工作,况且如该案的处理结果要作为其他案件的处理依据则尤为复杂。有鉴于此,现行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起诉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七)关于公开评审问题
 
公开评审是相对于书面审理而言的,亦称口头审理。按照国际惯例,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主要以书面形式进行,一般不做口头审理。修改前的规则虽对公开评审作专章规定,却很少适用。考虑到完善的公开评审程序远比已有规定复杂,因此现行规则在保留公开评审框架性条款的情况下,不再作专章规定,同时又明确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评委另行规定。这样既保障了当事人要求公开评审的基本权利,同时也符合目前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现状,还为将来评审方式的发展留有余地。
 

(八)关于证据规则问题
 
在商标评审活动中,遵循证据规则非常重要,修改前的规则从商标评审活动的特点出发进行了专章规定,这样做很有必要。考虑到有些规定实用性确实不强,因此现行规则删除了这些规定。

关于提交证据原件与复印件问题。修改前的规则对于证据原则上要求提供原件,同时又规定,当事人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在实践中,“核对无误”究竟是当事人的义务还是商评委的职责,易引人误解,因此现行规则不再强调这一点。当然,复印件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均低于原件,一旦其真实性遇到合理怀疑的挑战,就应该要求有关当事人出示相关原件,以便对复印件进行核对。为此,现行规则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见第四十二条)。

关于域外证据公证认证问题。按照国际上对商标案件域外证据的认识,修改前的规则关于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规定,对域外当事人似过于苛刻,同时也增加了商评委相当的工作量。鉴于商标案件的域外证据有其一定的特点和属性,现行规则作了变通性规定,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域外证据的真实性有合理怀疑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或者商评委认为有此必要,原则上不再要求公证认证(见第四十三条)。
 

(九)关于涉外送达问题
 
修改前的规则未对涉外送达作出规定,给部分送达工作造成困难,也不利于有关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现行规则增加了操作性较强的规定(见第五十八条)。

除以上九个方面的问题外,现行规则删除了一些重复性规定,那些规定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已有体现,修改前的规则主要是为体系的完整性而进行了重复性规定,现在看来似无必要。此外,出于立法技术进一步完善的需要,现行规则还对其他部分条款进行了细节上的调整或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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