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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中华牌香烟的“中华”商标注册案宣判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原告汪石如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争议纠纷案件。依法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维持“中华”商标注册的争议裁定。

    因认为将“中华”、“天安门”、“华表”等名称及图案注册为商标,有违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应该撤销,律师汪石如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责令其撤销“中华”商标。

    一中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法无溯及既往是一般的法制原则。本案的争议商标始创和注册于19522月,后因国家有关部门对商标进行清理,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日是19791031日。之后,争议商标经过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至今,我国的商标注册法律制度经历了从1963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1982年颁布(于198331日实施)的第一部《商标法》、1993年第一次修正《商标法》和2001年再次修正《商标法》。其中,在1982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1993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正在实施的2001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均规定了“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由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日在1982年《商标法》实施前,根据1982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法自198331日起施行。19634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而且,在之后的1993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和2001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内容均与1982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内容相同。因此,被告依据1982年颁布、1983年实施的《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的撤销理由不成立的结论正确,一中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争议商标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中院未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续展行为违法的主张在评审程序中未提出,且根据《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对注册商标进行续展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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